近年来,随着国际税收透明化进程加速,中国税务机关持续强化对跨境收入的税收管理。据彭博社2024年底报道,中国已启动针对高净值个人境外投资收益的专项税务稽查;2025年3月以来,湖北、山东、上海、浙江等地税务机关相继开展居民境外收入核查工作;近期,广东、四川等省份也陆续加入监管行列,进一步扩大核查覆盖范围。 为协助纳税人准确把握政策要点,本文将从三大核心维度展开分析:一是国际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机制(如CRS)的监管作用,二是中国税收居民身份判定标准的关键要素,三是境外所得征税范围及常见合规风险,旨在为纳税人提供系统性政策解读与实务指引。 国际税收透明化框架下的涉税信息交换机制解析 在经济全球化与税收治理协同化背景下,OECD主导的《共同申报准则》(CRS)已成为国际税收信息交换的核心框架。作为CRS的积极参与方,中国已构建起完整的跨境税收信息监管体系,通过多维度机制实现涉税信息的全球流动。 一、金融机构信息收集与申报机制 尽职调查要求:境内金融机构需对账户持有人开展合规审查,重点采集税收居民身份声明、账户资产及收益等关键信息要素 标准化申报流程:金融机构须按CRS统一格式,定期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非居民金融账户信息,同时接收境外机构申报的中国居民海外账户数据 二、多层次信息交换体系 国际交换网络:依托110余个生效的税收协定(安排)及10个专项情报交换协定,构建起覆盖主要经济体的信息交换渠道 国内处理机制:国家税务总局接收境外数据后,通过"总局-省局-市局"三级传导体系实现信息精准落地,为基层征管提供数据支撑 三、CRS信息交换核心要素 根据OECD标准,交换信息主要包括: 账户持有人身份信息(含税收居民身份标识) 金融账户年度余额/净值 账户收益明细(利息、股息、资本利得等) 金融机构识别编码等元数据 四、补充性信息获取渠道 除CRS常规交换外,税务机关还可通过: 专项情报交换:基于《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发起个案调查 双边税收协定:利用协定第26条情报交换条款获取交易细节 FATCA协作机制:虽未正式签署协议,但中美已建立实质性合作安排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CRS信息交换与税收协定情报交换构成互补关系:前者提供账户"全景扫描",后者实现交易"精准透视"。随着2025年全球税收透明论坛(GFTR)强化监管合作,跨境税收信息"裸奔时代"已然来临,纳税人需建立全流程合规管理体系应对新的监管环境。 二、中国税务居民的定义 明确自身属于何地税务居民关系着是否应当在该地进行纳税。中国税法对中国税务居民个人身份进行了以下规定: 中国税务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83天的个人。中国税务居民个人需要就其全球收入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中国税务居民个人”的第一个判断标准为:是否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举例: 1. 某人虽然长期在国外工作,但其家庭主要成员(如配偶、子女等)在中国境内居住,且其经济利益主要来源于中国境内,那么可以认定其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属于中国税务居民个人。 2. 某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民身份(PR)甚至是国籍,但如果其主要经济利益中心在中国境内,例如其在中国境内有重要的商业活动、投资收益或者主要的财产位于中国境内,或者个人的家庭主要成员(如配偶、子女等)仍在中国境内居住,且其生活和经济活动与中国境内密切相关,这也可能构成其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的因素之一。 在上述情况下,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收入,均需要按照规定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税务居民身份的认定是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在实际操作中,建议个人根据自身情况咨询专业的税务顾问或税务机关,以准确判断个人税务居民身份,并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二)基于居住时间标准 “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是判断无住所个人是否为中国税务居民的重要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居住时间的计算有一定的复杂性,涉及到临时离境等情况的特殊处理,具体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解释进行判断。 三、个人所得税收入范围的认定 中国税务居民个人境外所得征税范围的法律界定与合规要点 作为中国税务居民个人,其全球所得均需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准确界定境外应税所得范围是跨境税务合规的基础。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2020年第3号公告,我国对个人境外所得征税范围作出如下明确规定: 一、境外所得的主要类型 劳务类所得: 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任职、受雇、履约所得 境外机构支付并负担的稿酬所得 财产类所得: 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许可费境外财产出租所得 转让境外不动产及权益性资产所得(注:含特殊反避税条款) 投资类所得: 从境外机构或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境外经营所得 其他所得: 境外机构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财政部、税务总局特别规定的其他所得 二、特殊反避税规定 对于转让境外权益性资产,若被转让资产前36个月内任一时刻,其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源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该转让所得视为境内所得。这一规定有效堵截了通过境外架构转移境内资产价值的避税路径。 三、合规实施要点 全面性覆盖:征税范围囊括劳动性所得与资本性收益,体现"属人+属地"的复合征税原则 主动申报义务:纳税人需自行核查所有境外收入来源,包括但不限于: 境外金融机构账户收益 跨境数字服务收入 离岸公司分红等 证据留存要求:纳税人应完整保存境外所得证明文件,包括: 境外完税凭证 收入支付证明 资产权属文件等 四、中国税务机关对境外收入的税务追征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五十二条对追征期限进行了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因此,在“计算错误”情形下,适用3-5年的追征期限;而对于被认定为“偷税、抗税、骗税”情形的,则不再适用该追征期限,税务机关有权在前述情形下随时进行追征。实践中,如遇税务机关的申报通知,则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段予以申报;如未有明确追征时间段的,则需要依据实际情况分析并依法申报及缴纳税款。 五、境外股票交易(非港股通渠道)税务处理痛点及难点 《关于延续实施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3号)》规定,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和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即通过境外证券账户投资(包括港股、美股或其他境外证券市场交易)需要按照20%的财产转让所得缴纳税款。 目前境外股票交易(非港股通渠道)在税务处理上的痛点为:适用单次转让计税论或年度盈亏相抵论的不确定性。实际操作中,对境外股票交易纳税的方法部分地方税局采取的是年度盈亏相抵方法,部分地方税局采取的是单次转让计税方法。 · 单次转让计税论的依据: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股票交易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该按次纳税。即应对每一笔盈利的股票缴纳个人所得税。 · 年度盈亏相抵论的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收入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6】1200号)第一条,第六款规定:“以一个纳税年度内,个人股票转让所得与损失盈亏相抵后的正数为申报所得数额,盈亏相抵为负数的,此项所得按“零”填写。” 实例说明痛点:某投资者全年在境外转让股票有10笔交易,总盈利100万,总亏损60万,净赚40万。如按单次转让盈利计税规则,需对100万盈利缴税20万,而非按年度盈亏相抵的净利40万缴税8万。税负显著增加。 沟通窗口:在面对不同税务机关的时候,要提前了解当地执行口径,准备好计算依据和证据。积极沟通、提供有效证据,协商的空间才更大。 总之,中国税收居民的境外所得应依法申报纳税,这是履行纳税义务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个人税务合规的重要保障。在跨境经济活动日益频繁的背景下,准确把握税收政策、规范履行申报义务,才能有效规避税务风险,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